(2015)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吴建才、王声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吴建才,王声兰,吴益明,宜兴市XX轿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88号。负责人张宇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庄红,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才。被告王声兰。被告吴益明。被告宜兴市XX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88#。法定代表人吴建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吴建才、王声兰、吴益明、宜兴市XX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才、王声兰、吴益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浦发银行与吴建才、王声兰办理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吴建才、吴益明在宜兴市公证处对由吴建才代办吴益明所有的新街街道景和人家62号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公证。同年12月31日,浦发银行与吴建才、王声兰、吴益明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银行提供有效期为3年的28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浦发银行又与吴益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景和人家62号房产为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0日,浦发银行与吴建才、王声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建才向浦发银行借款275万元,并由王声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浦发银行又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XX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他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吴建才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他行有权要求吴建才履行还款责任并由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他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吴建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2、吴建才、王声兰、吴益明、XX公司承担他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9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建才、王声兰、吴益明、XX公司承担。4、王声兰、吴益明、XX公司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他行在吴益明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建才、王声兰、吴益明、XX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吴益明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其于2011年11月10日购买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第7幢7单元1-3层107号(景和人家62号)房屋,由其委托其父亲吴建才代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两证齐全后,代为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1年12月18日,吴建才、王声兰向浦发银行出具个人综合授信申请表一份,由吴建才向浦发银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为285万元、期限为3年的贷款,并以新街街道景和人家6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王声兰在申请表中声明作为吴建才之配偶(财产共有人)确认同意吴建才向浦发银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并提供相应担保的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12月31日,浦发银行与吴建才、王声兰签署编号为84082011100194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吴建才向浦发银行申请额度总额为285万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吴益明提供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吴建才在“受信人”处签字,王声兰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受信人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独立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吴建才也在“共同还款人”处代吴益明签字确认。同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对前述浦发银行的负责人与吴建才、共同还款人王声兰签订的该合同的签字、印鉴的真实性等进行了公证。同日,浦发银行与吴益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吴建才全面、及时履行与浦发银行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的编号为84082011100194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根据主合同,浦发银行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债权发生期间向吴建才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业务在内的授信,该授信的累积未清偿余额在前述期间内最高金额不超过313.5万元),保障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吴益明愿以其权证编号为1000062892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吴建才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吴建才代吴益明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对前述浦发银行的负责人与吴益明的代理人吴建才签订的该合同的签字、印鉴真实性等进行了公证。2012年1月4日,浦发银行与吴益明依法办理了前述登记吴益明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2892)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313.5万元。2013年12月10日,吴建才、王声兰向浦发银行出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一份,吴建才根据编号为84082011100194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27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吴建才和王声兰分别在申请人和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4年1月10日,浦发银行与吴建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编号为84082011100194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由吴建才向浦发银行借款275万元用于采购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每月付息,每期还款日为20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情况均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未按约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等情况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吴建才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声兰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浦发银行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对吴建才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84082011100194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吴建才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等,主债权余额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超过275万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约向吴建才发放贷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5年1月1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吴建才取得该笔贷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浦发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967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申请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吴建才、王声兰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吴益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吴建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XX公司与王声兰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浦发银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中,期内欠息之复利应以贷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起算,故对浦发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9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声兰应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的承诺对吴建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吴建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吴建才的上述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吴益明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现浦发银行主张吴益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吴建才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代吴益明签字确认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吴建才的该签字行为已并不在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吴益明出具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之内,浦发银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益明有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故浦发银行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吴建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6700元。三、对吴建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吴益明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景和人家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2892)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3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王声兰、宜兴市XX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吴建才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054元,由吴建才、王声兰、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浦发银行垫付,吴建才、王声兰、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浦发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