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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范静云与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范静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法定代表人张守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先春,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静云,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上诉人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静云原审诉称:2013年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为整治本村环境,雇佣范静云维修本村自来水和电路,双方约定每个工80元,范静云共干了15个工,加上2012年欠的43个工,共计58个工4640元。上述雇佣费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支付雇佣费4640元,承担诉讼费。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根据街道纪工委调查核实情况,2012年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有记工员,村民出工由记工员根据记工本发工资,上半年6月份开了一次工资,2012年下半年工资是在2013年2月6日开的,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完毕村民2012年工资,并未漏掉范静云43个工。2013年范静云的工资也已全部支付完毕,是2014年4月5日支付,根据记工本记的工时不存在漏计工时可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17日赵献东是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2012年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已支付范静云劳务费11660元,因为在记工单中遗漏了范静云给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维修自来水、环境整治、护林防火、在大棚捡石头的43个工,赵献东于2013年4月24日给范静云出具了“葫芦套村2012年欠范静云43个工,2013年补上”的字据。2013年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已支付范静云劳务费8640元,但2013年赵献东找范静云给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的温室大棚给电、护林防火、修自来水15个工,尚未支付劳务费。2012年和2013年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未支付范静云共计58个工,每个工双方约定80元。原审法院认为:范静云与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系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和2013年赵献东是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其在任村主任期间的2013年4月24日给范静云出具的“葫芦套村2012年欠范静云43个工,2013年补上”的证明应属职务行为。其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尚欠范静云15个工的报酬未付,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支付所欠范静云劳务费。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虽然已经支付范静云20**年劳务费11660元和2013年劳务费8640元,但是不能证明不欠范静云58个工的劳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范静云劳务费人民币46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负担。”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因北方气候半年为冬季,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的1-3月,10-12月并不会雇佣村民。2012年、2013年范静云的工时费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完毕。范静云诉称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2012年欠其43个工,2013年欠其15个工,既无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记工明细,也无原村主任赵献东的记工明细。根据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账目公开规定,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对所欠村民工时费应出具欠据三联单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村民一份、村委会一份、入账一份。赵献东给范静云出具的所欠工时证明既无公章也无其他村干部证明,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不认可。赵献东因违规违纪已于2014年2月13日辞职,当时范静云并未拿出欠工时费证明。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村民初增德等三人曾反映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工时费不属实一事,街道纪工委接访后组成调查小组核实村工时费情况,当时收取七张由赵献东写的欠工时费证明(包括本案所涉范静云工时费),核实后无法证明此七张证明有事实依据,且赵献东当着调查组人员的面继续给村民写欠工时费证明,证明日期均为任职期间日期,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与范静云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清双方有争议工时明细及证人证言,错误认定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欠范静云58个工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范静云答辩称:范静云手中有记工表能证明范静云在冬季为村里干活,1-3月范静云可以为村里温室干活。开资时,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代理书记常国松已认可漏计范静云的工时,原会计纪蕾记的漏工时账目,村里和街道均有此表,当时常书记许诺只要他继续担任村书记便会为村民开资。2013年12月末原始工表真实,后期工表与事实不符。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开资一直不需要村委会盖章和记工明细,欠村民工时费也不出具三联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静云为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提供维修自来水、环境整治等劳务,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范静云部分2012年、2013年劳务费,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与范静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范静云未提供村委会记工明细及原村主任赵献东记工明细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村委会记工明细理应保存在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范静云客观上无法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及原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主任赵献东出庭作证证实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尚欠范静云58个工的事实,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17日赵献东担任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赵献东就其在任期间的2012-2013年村民工时情况出庭作证,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献东与范静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赵献东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主张根据村民委员会账目公开规定村委会拖欠村民工时需出具三联单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一份、入账一份、村民一份,但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既未提供村委会账目公开规定,亦未提供2012-2013年拖欠其他村民工时费由村委会留存及入账的三联单账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