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申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石文彩与薛占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文彩,薛占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7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文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占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定华,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文彩因与被申请人薛占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文彩申请再审称:(一)石文彩与薛占东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石文彩不负有应给薛占东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承包人童长军也无权要求申请人向薛占东支付不合理的工程款。童长军只是授权薛占东负责一个井口的施工管理,并未授权薛占东有权与石文彩结算工程款。石文彩与童长军之间的300万元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薛占东与童长军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应由薛占东与童长军直接结算。原审判决依据利害关系人童长军的证言认定石文彩与薛占东签订的150万元的结算协议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薛占东以持有石文彩的采矿证等证照以及强行占有石文彩办公场所、对其人身进行骚扰、伤害等威胁石文彩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属无效。(三)原审通过鉴定薛占东的工程量为50余万元,但原审判决认定15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石文彩与薛占东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为无效合同,驳回薛占东的反诉请求,并由薛占东承担诉讼费用。薛占东提交意见称:(一)薛占东组成工程队进入工地后,成为天地园公司六个工程队之一,通过双方签订的《抵押全部矿产手续合同书》石文彩已经认可了薛占东这一独立的投资和施工主体。石文彩不仅与薛占东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也与其他五个施工队签订了结算协议,六个施工队均作为独立的主体分别与石文彩进行了结算。童长军的证言可以证明在多人参加下就薛占东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石文彩给付薛占东150万元。石文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认为其不应与薛占东结算,则其不可能签订结算协议书,况且该协议书还有天地园公司律师作为见证人签名。石文彩签订结算协议后,请求钱长明向薛占东代为支付工程款,积极自愿的履行该结算协议。因此,石文彩关于其与薛占东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石文彩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不认定胁迫是正确适用法律。(三)结算协议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石文彩关于原判认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而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量的数额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本院认为:申请人石文彩在一审以薛占东持有其公司探矿证等证照造成其公司不能履行变更手续为要挟,并采取强行占有其办公场所以及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等行为迫使其与薛占东签订结算协议,请求确认双方2013年4月18日和4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石文彩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在未被确认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由石文彩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薛占东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并驳回了薛占东要求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合理。综上,申请人石文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文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