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怀国与国际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国,国际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王怀国。被告:国际刚。原告王怀国与被告国际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国诉称,2015年1月,被告转给原告225-9挖掘机一台,原告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150000元。后原告利用该挖掘机干活期间,被告将该挖掘机拖走,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25-9挖掘机一台,并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际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国际刚花费1000000元购买225-9挖掘机一台。后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将该挖掘机质押给原告。如果被告有钱了,可以在归还原告150000元后赎回挖掘机。2015年5月,原告在成武县九女集镇九女湖开发工地施工时,该挖掘机被人开走。发现挖掘机失踪后,原告报警。经成武县公安局九女集派出所处理,原告之妻师秀云明确表示该挖掘机由被告在另一工地使用。原告追索,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成武县公安局九女集派出所处警证明并经当事人质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国际刚先将225-9挖掘机一台质押给原告王怀国,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该挖掘机开走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25-9挖掘机一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怀国225-9挖掘机一台。二、驳回原告王怀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国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