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秋与被告陈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秋,陈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赵春秋,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91959********,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1段*号楼*单元*号。被告陈维林,男,59岁,汉族,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厂长,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叶屯村高和尚沟。原告赵春秋与被告陈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秋与被告陈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秋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陈维林欠原告赵春秋欠款37000.00元,并打下欠条1张。2010年8月4日,被告陈维林又重新打下欠条1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000.00元。被告陈维林辩称,对原告赵春秋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370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被告陈维林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陈维林因经营葫芦岛市锦西变压器厂向原告赵春秋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维林给原告赵春秋打下欠条。2010年8月4日,被告陈维林因未能偿还该笔欠款,重新给原告赵春秋打下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林向原告赵春秋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并打下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赵春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维林还款,被告陈维林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赵春秋要求被告陈维林偿还欠款人民币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林偿还原告赵春秋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5.00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陈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