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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爱厂、李康与王金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厂,李康,王金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爱厂。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康。委托代理人李爱厂(原告李康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响。原告李爱厂、李康与被告王金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厂及原告李爱厂、李康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王金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厂、李康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份,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正阳现代城2、5、7号楼的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资,尚欠二原告2014年6月到10月的工资12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响辩称,第一,工程现在还未交工,工程款尚未拨付,无法给付二原告工资;第二,原告李爱厂是被告聘用的带班,被告给工人的生活费都是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没有把这些钱全部用在工人的生活上,有克扣行为;第三,原告带班期间给他儿子私自加工时;第四,李爱厂带班都不去工地,对工作不负责任。给被告造成损失11万多元,李爱厂应承担责任。给原告打完欠条之后,被告承诺如果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会一分不少的给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厂与原告李康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在承包高阳县正阳现代城2、5、7号楼电工施工期间,聘用原告李爱厂为其在施工工地负责带班及日常管理工作,原告李康也在该工地工作。二原告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作期间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4、5月份的工资。尚欠2014年6-10月份的工资12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李爱厂、李康2014年6-10月份工资共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正阳现代城2#5#7#号楼电工王金响2014.10.27”。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李爱厂为被告在上述工地施工带班期间,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对工作不负责任,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在修复时增加大量的工时和原材料的损耗,导致被告被发包方处罚,造成经济损失11万多,原告李爱厂作为带班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聘用的工人张某、王国、高更林、杨跃辉、王争年及现场监理贾文旺签字,并由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张国纵签字盖章的证明四份,证明李爱厂、李康在带班期间干的工作不合格,造成多用工时增加费用。李爱厂不在时,他委托给李康带班。2、被告自己制作的损失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损失共计116325元。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工程总承包方是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张国纵代理该公司参加正阳小区投标工程。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外,证人张某签字与本人身份证的姓名不符,对四份证明不认可。损失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持被告王金响书写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原告在带班期间由于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交了四份证明和自己制作的损失清单,证实其抗辩主张。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厂、李康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