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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吕彦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官。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号松花江面包车,当车辆行驶至肇东市安民乡十字街东50米处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民当场抓获,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7.83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明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运输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于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