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娄底春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娄底市三义公司并肖金华等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娄底市水意年华保健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意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以下简称:娄底春园支行)法定代表人许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粟彩娟,娄底农行法规部负责人。被执行人娄底市三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三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娄底春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娄底市三义公司并肖金华等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娄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7月7日向异议人水意华年公司发出(2015)娄中执字第48号民事通知书,该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对此进行了听证,水意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娄底市三义公司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水意年华公司称:我公司和三义公司的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内,我公司从未向农行书面承诺过提前终止合同,且根据本公司与三义公司的补充协议,我公司已向该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农行向你院提交的所谓承诺书,我公司法人代表既未签字,请法院明察。为证明其主张,水意年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印鉴,用以说明该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备案的公章印鉴内的号码为4*****,而非承诺书所盖印印鉴内的号码:4******。对此,娄底农行请求本院予以查对,本院在听证后经向有关部门调取水意年华公司的印鉴资料,查明其印鉴内的号码确为43*****。娄底农行对此无异议。对于水意年华公司在听证中提出:其与三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已将租赁金交付至2017年三季度的问题,水意年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其向娄底农行提交的上述书证,经娄底农行申请,本院查证,证明该公司与三义公司的补充协议及所缴三义公司238万元租金的事实是虚假的。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娄底春园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娄底三义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娄底春园支行提交了承租人水意年华公司书面承诺书即承诺提前终止合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水意年华公司发出(2015)娄中执字第48号民事通知。“娄底市水意年华保健休闲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三义有限公司关于龙泰上品***、***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你公司亦可参与拍卖。”该公司收到后即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其承诺书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15)娄中执字第48号民事通知。申请执行人春园支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听证中查明的事实,由申请执行人娄底春园支行提交的《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中,所属水意年华公司的印鉴不是该公司真实的印鉴,而承诺书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也是由别人代签,故不能认定异议人水意年华公司已承诺在该支行行使对所租赁房屋抵押权时,终止与被执行人娄底三义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亦不因娄底三义公司有此承诺而中止,故水意年华公司对此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向娄底市水意年华保健休闲有限公司发出的(2015)娄中执字第48号民事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李 俨审 判 员 刘景星审 判 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黎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