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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到汝州市张公巷38号,用撬锁工具将张占江停放在张公巷38号门口的一辆长江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盗走。后两人驾驶被盗车辆到汝州市郏宝路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物价评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656元人民币。2.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赵某某到汝州市东关街五中门口,用撬锁工具将侯某某停放在五中门口的一辆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后盗走。后两人驾驶被盗车辆到汝州市纸坊镇赵落村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物价评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182元人民币。3.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赵某某到汝州市永乐街纪委家属院,用撬锁工具将邵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玫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锁打开盗走。后两人驾驶被盗车辆到位于郏县薛店镇东关庄村4号的陈某某家中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物价评估,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882元人民币。4.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赵某某到汝州市陵头镇集会场,用撬锁工具将杨某某停放在会场内的一辆银白色爱玛电动三轮车锁打开盗走。后两人驾驶被盗车辆到纸坊镇赵落村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物价评估,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66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贾彩侠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苗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占江损失人民币2656元,侯某某损失人民币3182元,邵某某损失人民币2882元,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