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润兰与赵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润兰,赵利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6号原告:苏润兰,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利敏,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润兰与被告赵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润兰、被告赵利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他父亲在2010年春天买原告玉米。玉米是被告和他父亲共同拉的,介绍人梅青莲在场,邻居李苏娥也在场。2010年秋天,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承认有这回事,并答应慢慢归还债务。同年冬天,被告还原告800元,拉了一吨炭折合人民币600元,拉铁炉一个合380元,一个喷枪折合500元,其余2530元被告答应慢慢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玉米款2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他结婚时其父赵高虎已答应将原平汽车修配厂家属院的房子给了其妻子郭海燕,郭海燕才跟他结婚,并没有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被告未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不同意给付尚欠原告的玉米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田富证明材料一支。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赵利敏的父亲赵高虎赊购原告玉米,合计货款4810元。同年秋天,被告赵利敏的父亲赵高虎去世。同年冬天,被告赵利敏给付原告现金800元、给原告拉了一吨炭折合人民币600元、顶铁铁炉一个折款380元、一个喷枪折合500元,以上被告赵利敏共计给付原告2280元。被告的父亲赵高虎仍欠原告玉米款2280元。另查明,被告赵利敏之父赵高虎有三个子女,大女儿赵秀敏,二女儿赵慧敏和被告赵利敏。大女儿赵秀敏,二女儿赵慧敏未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利敏之妻郭海燕从山西省原平汽车修配厂危房项目改造领导组领取了其父赵高虎在山西省原平汽车修配厂东家属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6865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利敏对其父赵高虎拖欠原告苏润兰玉米款2530元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赵利敏辩称他结婚时其父赵高虎已答应将原平汽车修配厂家属院的房子给了其妻子郭海燕,郭海燕才跟他结婚,并没有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不同意给付尚欠原告的玉米款,但仅提供李田富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继承其父赵高虎的财产,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利敏之妻从郭海燕从山西省原平汽车修配厂危房项目改造领导组领取了其父赵高虎在山西省原平汽车修配厂东家属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68653元,就应当归还其父赵高虎生前的债务。被告赵利敏给付拖欠原告苏润兰的玉米款2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利敏偿还原告苏润兰玉米款2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宇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