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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照森与冯汝森、欧惠坚、冯顺明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照森,冯汝森,欧惠坚,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冯照森,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娜、李嘉华,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汝森,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欧惠坚,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顺明,男,193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冯胜隆,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陈焕娣,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周翠娟,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冯冰欢,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冯婷庭,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冯艳霞,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朱毅鹏,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冯照森诉被告冯汝森、欧惠坚、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照森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娜,被告冯汝森,被告欧惠坚的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照森诉称:2010年6月1日,经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协商一致,由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作为代表与原告冯照森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九被告自愿将村小组分配的菜地份额(面积为405.96平方米)以89311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冯照森,结算方式为首付203112元,剩余款项690000元暂时不予支付,由原告冯照森按月息1%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就同一事实又签订了另一份价格为608955元的土地转让协议,用于提供给绩东二经联社归档。2012年7月2日,被告冯汝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案最终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均无效。而在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冯照森分别于2010年6月1日支付了首付款203112元,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了转让款46900元,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了转让款30000元,于同年8月6日支付了转让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并从2010年7月至12月以69000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了利息7000元,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以65000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了利息65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以60000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了利息6000元,从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以55000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了利息5500元。同时,2010年6月3日,原告冯照森向绩东二经联社支付了宅地转让设施费40597元。综上,原告冯照森依约支出了各类款项共计642609元。因法院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则上述九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冯照森支付的款项642609元。被告欧惠坚系被告冯汝森之妻,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欧惠坚应对被告冯汝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十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冯照森购地款642609元;十被告共同以642609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冯照森支付利息;由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6月16日,原告冯照森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购地款金额变更为649609元。原告冯照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被告冯汝森辩称:被告冯汝森仅确认原告冯照森通过转账支付购地款317512元,其已将该款用于建房,并同意分期返还给原告冯照森,但不同意按4倍利率计算利息。其他款项被告冯汝森不清楚。被告冯汝森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装修支付明细;付款凭证。被告欧惠坚辩称:一、本案基于土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而返还,被告欧惠坚并非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冯汝森所收取的购地款全部用于建设宅基地房屋,房屋建成后,除被告冯汝森、欧惠坚外的八被告均居住在该房屋,即被告冯汝森、欧惠坚既没有居住在该房屋,也没有占有该房屋的任何产权。故被告冯汝森所收取的购地款没有用于与被告欧惠坚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欧惠坚与被告冯汝森已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双方的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故被告冯汝森本案债务与被告欧惠坚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照森对被告欧惠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欧惠坚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图纸。被告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汝森、欧惠坚对原告冯照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原告冯照森对被告冯汝森提供的证据均不确认。原告冯照森对被告欧惠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经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协商一致,由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作为甲方户主家属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冯照森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把村小组分配的菜地份额(面积为405.96平方米)以893112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款的结算方式为首付203112元,剩余款项690000元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同日,双方就同一事实又签订了另一份转让价格为608955元的土地转让协议,用于提供给绩东二经联社备案存档。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冯照森分别于2010年6月1日支付了首付款203112元给被告冯汝森,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了转让款46900元给被告冯汝森,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了转让款30000元给被告冯顺明,于同年8月6日支付了转让款20000元给被告冯顺明。同时,2010年6月3日,原告冯照森向绩东二经联社支付了宅地转让设施费40597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冯汝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本院一审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49号],查明上述事实,确认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冯照森已将涉案的土地交还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2015年1月15日,原告冯照森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冯照森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曾在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间5次各向被告冯汝森汇款或存款7000元,共计35000元;曾在2011年1月至同年5月间5次各向被告冯汝森汇款6500元,共计32500元;曾在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15次各向被告冯顺明汇款或存款6500元,共计97500元;曾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9次各向被告冯顺明汇款或存款6000元,共计54000元;曾在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冯顺明汇款50000元;曾在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间6次各向被告冯顺明汇款5500元,共计33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冯汝森与被告欧惠坚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因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冯照森与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协议)取得的财产。因此,原告冯照森请求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返还其因该协议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冯照森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因双方约定购地款分期支付,原告冯照森应对未付的购地款支付利息,故原告冯照森依此约定实际支付的利息也属因该协议支付的款项,应一并予以返还;因原告冯照森为涉案土地向所在集体组织支付了设施费40597元,该款亦属因该协议支付的款项,故亦应一并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的责任问题。虽然本案土地转让协议只是由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作为代表签订,但被告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同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且一致同意由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作为代表签订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故应认为该六被告均为本案土地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应与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同负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欧惠坚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欧惠坚已于2015年3月23日与被告冯汝森离婚,但因本案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时,以及被法院确认无效时,其与被告冯汝森均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欧惠坚未举证证实被告冯汝森对原告冯照森所负的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欧惠坚所称其与被告冯汝森在离婚时对债务负担的约定,为其内部约定,只对其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冯照森请求被告欧惠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照森实际支付的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首先,根据前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冯照森分别于2010年6月1日支付了首付款203112元给被告冯汝森,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了转让款46900元给被告冯汝森,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了转让款30000元给被告冯顺明,于同年8月6日支付了转让款20000元给被告冯顺明。其次,根据原告冯照森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原告冯照森还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冯顺明汇款50000元。再次,根据原告冯照森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原告冯照森还曾向被告冯汝森支付每笔7000元的款项5笔共35000元,每笔6500元的款项5笔共32500元;还曾向被告冯顺明支付每笔6500元的款项15笔共97500元,每笔6000元的款项9笔共54000元,每笔5500元的款项6笔共33000元。则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冯汝森经手收取原告冯照森的款项为317512元,即被告冯汝森的主张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显示,被告冯顺明经手收取原告冯照森的款项为284500元,被告冯汝森、欧惠坚已对原告冯照森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在被告冯顺明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合共收取原告冯照森款项602012元。则将设施费40597元纳入后,本院认定原告冯照森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42609元。至于原告冯照森主张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49609元,比上述认定的642609元超出7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汝森、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冯照森返还款项642609元,并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欧惠坚对被告冯汝森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照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被告冯汝森、欧惠坚、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冯照森垫付,被告冯汝森、欧惠坚、冯顺明、冯胜隆、陈焕娣、周翠娟、冯冰欢、冯婷庭、冯艳霞、朱毅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冯照森,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