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天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天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平湖市天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原告平湖市天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天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液压油缸买卖业务,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6919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1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5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液压油缸的事实。2、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691948元的事实。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液压油缸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94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液压油缸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天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91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被告海科力斯(营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