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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少虎、南天宝、张磊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南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3年6月20日出生。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南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南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0日左右晚23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嘉隆公寓1518房间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取了一包毒品,前往本市经二路天下汇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所得毒资被告人南某某分得100元,剩余为被告人刘某某所有;2、2015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渭滨区嘉隆公寓1518房间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取了一包毒品,前往渭滨区姜谭路三合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2015年3月23日晚23时许,办案民警在本市嘉隆公寓1518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从其公寓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大包、四小包,经鉴定,净重21.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通话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南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南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不知南某某、张某将涉案毒品拿出去贩卖,另第一起事实涉及的300元钱是南某某给其还的钱,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唯辩解其将毒品出售后并没有分得100元钱,该100元是其向被告人刘某某所借。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和被告人南某某联系购买冰毒(指毒品甲基苯丙胺),南某某即和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后刘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嘉隆公寓1518房间给南某某一包冰毒,南某某前往经二路天下汇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2、2015年3月23日,吸毒人员王某(乙)和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冰毒(指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即和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后刘某某在本市渭滨区嘉隆公寓1518房间给张某一包冰毒,张某于当日下午14时许在渭滨区姜谭路三合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当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嘉隆公寓1518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大包、四小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1.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3日,高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经布控,在本市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和南某某,并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一大包、四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从张某处扣押毒资800元。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三被告人和涉案人张某某、王某、王某(乙)、段某某尿样经检测均为阳性。4、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5、指认笔录、封存笔录和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指认,以及三被告人对毒品交易地点、使用车辆和吸毒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形。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人王某(乙)在案发时间的通话情况。7、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张某某和朋友王某喝酒后,王某说找点冰毒吸食,张某某就给南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买来冰毒,南某某说可以,张某某说要一小包300元钱的冰毒。约15分钟左右,南某某在天下汇门口找到张某某,张某某给了南某某300元钱,南某某给了张某某一小包冰毒,后张某某和王某一起吸食。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所证明内容和张某某一致。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段某某在其家里给王某(乙)800元钱,让王某(乙)给其买冰毒,当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乙)到段某某的家里来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两人一起吸食。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段某某在其家里给王某(乙)800元钱让王某(乙)帮其买毒品,王某(乙)又联系张某,下午2点左右,张某在渭滨区姜谭路三合村村口附近给了王某(乙)冰毒,王某(乙)给张某800元钱,后王某(乙)到段某某家里一起吸食了所买冰毒。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并证明案发之前张某知道刘某某手里有冰毒,张某说帮刘某某联系卖冰毒,碍于哥们义气刘某某也答应了。另供认在第一起事实中其给了南某某100元钱,称南某某应该知道是跑路费,因为两人之前说过南某某给刘某某帮忙卖毒品,刘某某给点辛苦费。另供称张某、南某某都说是给他朋友卖冰毒。2、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并供称刘某某曾说过让其牵线推销毒品的话,后其帮刘某某联系了张某某。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并供称案发十几天前,刘某某曾说如张某联系下买家,可给张某跑路费。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五包毒品共计净重21.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从其处拿走一小包冰毒去卖的人,被告人南某某是帮其卖了一小包毒品的人,以及被告人南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张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王某(乙)和被告人刘某某、南某某,王某、张某某辨认出南某某,王某(乙)辨认出张某、段某某和段某某辨认出王某(乙)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南某某、张某明知刘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之理由,经查,其辩解不知南某某、张某将毒品拿出去贩卖以及取得300元的理由是南某某给其还账,但所辩不为南某某、张某的供述以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所辩情节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基本事实的认定,据此认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对部分情节有所辩解,但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张某对案件基本事实均能如实供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去检材剩余21.1克以及毒资800元均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