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俊、朱高嵩,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雪、巫肇胜,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朱高嵩,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巫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般,难以沟通交流,且被告对其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将婚生女刘某乙出生证、疫苗接种本、保健手册交还原告;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其没有对原告漠不关心,只是因琐事产生误会,其愿意做和好努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原告高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刘某甲多次去原告高某居处接原告回家。现高某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法沟通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新生儿出生情况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只是因琐事吵架暂时分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刘某甲做和好努力,与高某加强沟通,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高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