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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2年4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取一支单管枪和三发子弹并藏匿于其家中。2015年1月13日晚,朱某某到其朋友曹某某家喝酒聊天,期间与同在曹某某家的王某某发生争吵。朱某某便开车回家取了该枪支并到王某某家将其家门上的玻璃用枪打破,又在王某某家西边的十字路口朝天开了一枪,后经曹某某等人力劝朱某某才携枪离开。后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司法界定之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甲、王某某、曹某某、翁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叶某某、朱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礼刑初字00010第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5000元,合并刑期二年,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羁押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三、单管猎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