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芳,务工。2003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3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赵芳骑电瓶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起路58号凤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放置的夹香烟机砸坏并窃取机器内的硬壳中华香烟12包、硬壳蓝色利群香烟7包、硬壳黄果树香烟10包、大红色雄狮香烟3包、硬壳红色利群香烟12包、硬壳黄色七匹狼香烟15包、硬壳花利群香烟2包、硬壳深蓝色七匹狼香烟6包、硬壳蓝色七匹狼香烟26包、红双喜香烟1包、硬壳红色骄子香烟8包、泰山香烟1包、硬壳芙蓉王香烟7包、深红色雄狮香烟34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668元),被告人赵芳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被盗香烟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芳上诉称其系盗窃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徐某、施某的证言,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及视频侦察报告,视频其他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警经过,侦破报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芳的盗窃犯罪事实,认定其为盗窃既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