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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健与甘美君、张仁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甘美君,张仁虎,高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林健。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美君。被告:张仁虎。被告:高贤平。原告林健与被告甘美君、张仁虎、高贤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的委托代理人徐嘉薇,被告甘美君、张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起诉称:被告甘美君、张仁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甘美君由被告高贤平担保向原告林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人甘美君今向林健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5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后被告甘美君未能归还,被告高贤平亦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甘美君、张仁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甘美君、张仁虎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高贤平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甘美君答辩称:该借款其中的2万元系高贤平所用,且9000元已扣作利息。被告张仁虎答辩称:该借款本人并不知情,系被告甘美君用于赌博,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贤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林健及被告高贤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美君、张仁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甘美君由高贤平担保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林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三、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甘美君、张仁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甘美君、张仁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仁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5)台黄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甘美君质证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高贤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高贤平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甘美君、张仁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仁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林健、被告甘美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甘美君由被告高贤平担保向原告林健借款50000元,有被告甘美君、高贤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甘美君未能及时归还,被告高贤平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用已作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对保证期限、范围、方式未作约定,担保人高贤平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贤平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美君、张仁虎追偿。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甘美君、张仁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甘美君、张仁虎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美君称,该借款其中20000元系被告高贤平所用,且从本金中扣除9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张仁虎称,该借款本人不知情,系被告甘美君用于赌博,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美君、张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高贤平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甘美君、张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高贤平负连带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中被告高贤平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美君、张仁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甘美君、张仁虎、高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牟家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