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贾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XX、铁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XX,铁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贾XX,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何XX,经理。委托代理人潘X,副经理。被告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经理。委托代理人董XX,副经理。被告胡XX,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铁XX,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司机。原告贾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XX、铁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我乘坐被告铁XX驾驶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的被告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胡XX的吉J557**号1路公交车时,因被告铁XX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519.40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其中被告胡XX在我住院期间先行垫付门诊费用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305.4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过程我们没有意见,被告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胡XX的吉J557**号1路公交车在我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据此我们同意理赔,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说的事实过程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胡XX辩称,我对原告所说的事实过程没有什么意见。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承担。被告铁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铁XX驾驶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的被告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胡XX的吉J557**号1路公交车时,因被告铁XX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519.40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其中被告胡XX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门诊费用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305.4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长岭县XX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胡XX对原告所说的事实过程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同意理赔,被告胡XX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305.4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医疗费4519.40元、误工费534.48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等合计人民币6305.4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