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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洪平与刘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平,刘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刘洪平,女,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刘洪娟,女,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原告刘洪平诉被告刘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平、刘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平诉称:2014年12月10日,刘洪娟向我借款11万元,并出欠据一枚,当时约定用自有房屋贷款后立即偿还,可刘洪娟贷款后并没有偿还我借款。我曾多次向其索要,刘洪娟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刘洪娟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刘洪娟辩称:我实际欠刘洪平9万元,该11万元的欠据中有2万元利息。我同意还钱,只是现在没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刘洪娟从刘洪平处借款11万元,刘洪娟为刘洪平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中没有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洪平及刘洪娟的陈述、借据一枚等。本院认为,刘洪平与刘洪娟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洪娟欠款应给付刘洪平,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刘洪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平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刘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