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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樊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樊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2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酒后对我进行打骂。2013年8月份,被告对我殴打后,我回青岛居住。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及家人、村干部多次劝说,要求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收敛,仍然如前,双方继续分居已经近一年的时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信心,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再次起诉,请判处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2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正在服兵役。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陈某甲为原告樊某出具的保证书三份、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至今时间较长,并在婚后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的事情也可以看出,原被告都十分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努力改进自身的不足,考虑子女、家庭及社会影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人民陪审员  刘培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