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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与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中杭(马鞍山)精密橡塑有限公司,杭锁亚,夏杏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5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胡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杭(马鞍山)精密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法定代表人:杭抱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锁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夏杏头,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以上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翡翠园支行)诉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杭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杭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苏杭公司)、中杭(马鞍山)精密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精密橡塑公司)、杭锁亚、夏杏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徐萍,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南京中杭公司、马鞍山苏杭公司、中杭精密橡塑公司、杭锁亚与夏杏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安徽中杭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83000000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以本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乙方指定人员的陪同下,到相应的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凭证由乙方保管;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乙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下称“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若以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乙方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或其他费用的顺序,剩余价款退还甲方;甲方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如果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且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完全清偿,则甲方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争议,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抵押物清单如下:1、在建工程:公安编号为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中杭路2号1栋、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中杭路2号2栋;2、土地:座落于慈湖(原窑厂)地号为01-02-01-4567土地一块、座落于联合东路与圣戈班铁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号为01-02-01-4557的土地一块、座落于原金家庄区慈湖乡(原三马建材公司)地号为01-02-01-0069的土地一块、座落于原金家庄区慈湖乡(原三马建材公司)地号为01-02-01-0068的土地一块。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又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45000000元、27000000元,担保的主合同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等。抵押物清单分别如下:1、原金家庄区中杭路1号-全部工业厂房、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09)第81248号工业用地一块、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09)第81249号工业用地一块;2、位于花山区天门大道北段的2525号6栋、2525号7栋工业厂房,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12第84642号位于联合东路两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12第84643号位于联合道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12第84635号位于联合东路两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他合同内容同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中杭精密橡塑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安徽中杭公司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8500000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抵押物为地号为01-02-01-4574座落于天门大道与联合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合同内容同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杭锁亚、夏杏头(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80000000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8月13日,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613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23天,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6.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9.75‰计收罚息。还款计划为任意还本、按季付息。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违约: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本息的;发生停产、歇业、托管(接管)、(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法正常职责等情形,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出现财产状况恶化、重大财务亏损或突破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财务约束指标的等。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任一项或同时行使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解除本合同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南京中杭公司、马鞍山苏杭公司(甲方)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与安徽中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613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安徽中杭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8月14日,安徽中杭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徽行翡翠园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613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29天,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6.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9.75‰计收罚息。其他合同内容同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南京中杭公司、马鞍山苏杭公司(甲方)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与安徽中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613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安徽中杭公司自2014年10月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相继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其财产。2014年9月29日,因原告认为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存在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致使其认为可能危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等违约行为,故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宣布解除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613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613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90327.66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69000元,给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拍卖、变卖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拍卖、变卖被告中杭精密橡塑公司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南京中杭公司、马鞍山苏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对安徽中杭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等六被告辩称:一、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对借款本金不持异议;二、被告安徽中杭公司截至目前为止并未有重大违约行为或存在重大债务危机,原告因此要求其提前还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三、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系在15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而原告起诉的四个案件的总标的额已超出该额度,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该额度范围外的部分原告就被告安徽中杭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杭精密橡塑公司就原告诉请超出最高额保证范围外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五、因还款期限未至,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夏杏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六、因被告夏杏头本人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不应对被告安徽中杭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七、原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时,被告安徽中杭公司仍然按约向其支付相应利息,且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不应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中杭精密橡塑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就借款事宜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四、借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发放了借款;五、《保证合同》原件四份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南京中杭公司、马鞍山苏杭公司为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杭锁亚、夏杏头为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六、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存在财务状况恶化情况;七、解除合同通知书与EMS快递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发出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知书一份;八、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九、欠息计算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截至2015年5月5日欠付原告的利息及罚息等情况;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出现了拖欠债务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情况。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等六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四起案件的总标的额已超出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限额范围,抵押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对证据三无异议;四、对证据四无异议;五、对证据五有异议,关于被告杭锁亚与夏杏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夏杏头本人未在该保证合同中签字,且该份合同仅有最后一页有保证人签字,故两人对合同内容及提供的担保责任均不清楚;六、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七、关于证据七、八、九、十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等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六为复印件,且因各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欠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190327.66元,其中利息与罚息为1178666.66元,复利为11661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发生了律师费469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保证人“夏杏头”的签名落款,被告夏杏头辩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在庭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一份,但其未在法庭通知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检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杭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杭精密橡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杭锁亚、夏杏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南京中杭公司、马鞍山苏杭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却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相继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其财产,已构成违约,但鉴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判令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应仍旧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相应的款项,经本院核算,被告安徽中杭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1178666.66元,以及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徽行翡翠园支行主张律师费46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中杭公司、中杭精密橡塑公司应当分别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徽中杭公司40000000元、1850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马鞍山苏杭公司、南京中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安徽中杭公司4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杏头提出抗辩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一份,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检材,本院视为被告夏杏头撤回其鉴定申请,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关于被告夏杏头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本金4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78666.66元(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5月5日),并支付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律师代理费469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4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第二项款项,有权对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清单:1、在建工程:公安编号为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中杭路2号1栋、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中杭路2号2栋;2、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1-02-01-4567座落于慈湖(原窑厂)、地号为01-02-01-4557座落于联合东路与圣戈班铁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号为01-02-01-0069座落于原金家庄区慈湖乡(原三马建材公司)、地号为01-02-01-0068座落于原金家庄区慈湖乡(原三马建材公司)、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12第84642号位于联合东路两侧、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12第84643号位于联合道路西侧、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12第84635号位于联合东路两侧、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09)第81248号及权属证书号为马国用(2009)第8124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厂房:原金家庄区中杭路1号-全部工业厂房、位于花山区天门大道北段的2525号6栋、2525号7栋工业厂房];四、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18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第二项款项,有权对被告中杭(马鞍山)精密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号为01-02-01-4574座落于天门大道与联合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杭锁亚、夏杏头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翡翠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89元,由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中杭(马鞍山)精密橡塑有限公司、杭锁亚、夏杏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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