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1995年10月至2003年在内乡县师岗镇农经站工作;2003年至2006年在师岗镇林站工作;2006年至今在师岗镇烟办公室工作。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我院决定,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保管师镇57家农户的丰产烟叶款的过程中,擅自挪用该款项在师岗镇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共计319万元,非法获利8524.57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到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319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购买理财产品并非自己主观行为,并且已将非法所得利益上交到师岗镇财政所了。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中旬师岗镇的会计王某某分两次给我转了319万元的丰产烟叶款。我在保管这笔款项之前,师岗储蓄所的师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抵个理财任务。第一次办理200万元的转款手续时,在储蓄所大厅见到了师某某,他对我说:“给我抵个任务,购买理财产品,利息高些,让江某某给你办下手续。”我说:“利息高低倒无所谓,你保证烟叶款的安全,别把钱弄没点了我可赔不起。”我把200万元转入我的个人银行卡后,银行的业务员江某某给我办理了理财手续,当时我在理财手续上签有名字。2014年12月底,我第二次去银行办理119万元的转款手续,师某某也在邮政银行大厅,他对我说:“你再给我们抵个理财任务,你再帮我一下忙,年底给弄个开门红。”我说:“你一定要保证资金的安全,不要影响我发放烟款。”师某某说:“保证没问题,过罢元旦你就把钱取走。”后来就让江某某给我办理了理财手续,我还签了字。2、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某证言:2014年12月份,姚某某来我局办理业务,为了压低余额,完成第四季度的任务,师某某和我向姚某某介绍了邮政理财业务,资金安全利息比活期稍高一点。姚某某同意购买,第一次买了200万元理财产品后,后来又买了几次,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每次购买都经过姚某某同意,我具体经办。(2)证人师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我在营业厅门前,见姚某某来办理存款业务,我说:“玲玲,你把今年的烟款办成理财产品给我所抵个任务,利息比存款利率高,后来姚某某去找江某某咨询办理。5、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基本情况。(2)内乡县师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3)内乡县师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用烟叶款办理理财业务没有向镇党委政府进行汇报,属个人行为。(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师岗镇支行出具姚某某账号为6221885131028277993的银行卡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申购理财产品6次,529万元,利息8524.57元。(5)内乡县邮政储蓄范蠡大街支行出具姚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内乡县师岗镇财政所在2015年3月26日收到姚某某上交的烟叶款利息。(7)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供认不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挪用公款319万元,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保管内乡县师岗镇丰产烟叶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挪用公款的主观动机系为他人抵理财任务,确有一定客观因素,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挪用时间较短即归还,并未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朱国旺陪审员 杨广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