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贵庆、佴小震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文某应诉开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梅某乙,上幼儿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发生争吵。2010年夏被告忽然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之多,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子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夏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文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因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梅某乙,今年秋季开学后上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夫妻关系矛盾发生争执。2010年夏被告文某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长期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也生育一子,但被告于2010年夏离家不归已长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事实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梅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其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文某支付抚养费;现被告下落不明,其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从稳定小孩的生活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梅某乙随原告梅某甲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文某给付抚养费,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二、婚生子梅某乙随原告梅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2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人民陪审员 佴小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