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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南靖县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与卢军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超越贸易有限公司,卢军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南靖县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金山镇河墘村兴安新村。法定代表人吴慧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军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南靖县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贸易公司”)与被告卢军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越贸易公司诉称,被告卢军江因从事车辆运载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轮胎。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轮胎款112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亲自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约定若逾期被告愿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尚欠的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军江立即支付轮胎款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卢军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军江因经营汽车运输向原告卢军江购买轮胎,2014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军江结欠原告超越贸易公司轮胎款11200元,被告卢军江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超越贸易公司收执。欠条约定如逾期支付,尚欠货款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超越贸易公司催讨,被告卢军江至今未归还欠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超越贸易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军江立即支付轮胎款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超越贸易公司提供的欠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军江向原告超越贸易公司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超越贸易公司轮胎款11200元,有原告超越贸易公司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超越贸易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卢军江提出主张,因此,原告超越贸易公司请求被告卢军江归还尚欠轮胎款11200元,并从起诉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军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靖县超越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卢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