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窦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窦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对被告人窦某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窦某等人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优优酒吧内,因唱歌一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伙同刘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门前用拳脚、棍棒、啤酒瓶对于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证人桂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窦某等人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优优酒吧内,因唱歌一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伙同刘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门前用拳脚、棍棒、啤酒瓶对于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范家屯镇优优酒吧内,其和张某某、窦某因为唱歌的事儿与邻桌一个男的(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撕巴起来,其和张某某拿着棒子打那个人,赵某某也打那个人了,具体打哪里没看清楚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范家屯镇优优酒吧内,其和窦某、赵某某因为唱歌的事儿与邻桌的小于子(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撕巴起来,其拿个木头方子打了小于子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范家屯镇优优酒吧内,其和窦某、张某某因为唱歌的事儿与邻桌的小于子(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撕巴起来,其用拳头打的于某某,张某某和窦某都拿棒子了,其他人拿什么其没有注意的事实。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范家屯镇优优酒吧内,因为唱歌的事儿,其被张某某、窦某、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赵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桂某某、李某、许某某、丛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范家屯镇优优酒吧内,因为唱歌的事儿,于某某被窦某、张某某、还有两个男(一个戴眼镜、另一个短发)一个女的打伤的事实。6、证人聂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范家屯镇优优酒吧内有人打架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于某某、证人许某某辨认在酒吧参与打架戴眼镜的男的就是本案被告人赵某某。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三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1、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系主动投案。1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等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窦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任何责任。13、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赵某某均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