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为鄂A×××××号的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琴台大道赫山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32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持伪造的驾驶证并套用其他机动车辆号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持伪造的驾驶证并套用其他机动车辆号牌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