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位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位某酒后至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西路老玻璃厂门口,无事生非,以收场地费为由,向素不相识的演艺人员索要香烟,在其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逞强耍横,伙同魏某(另案处理)采用辱骂、轰赶观众,打砸器材,随意殴打多名演艺人员的方式阻挠演出,引发数百群众到现场围观,造成秩序混乱和集镇主干道交通严重堵塞三十余分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另查明:被告人位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康某、吕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荆某、蒋某、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位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位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丹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位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