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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耀忠、曹永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忠,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耀忠,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号***室。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耀忠、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耀忠、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66号门口马路边收取吸毒人员李万顺用来购买毒品的200元后,驾车至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3号301室被告人孙耀忠家中,以180元的价格向孙耀忠购买毒品2小包。同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返回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66号门口马路边,将上述毒品出售给李万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万顺手中查获被告人曹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查获毒资20元。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3号301室将被告人孙耀忠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2.7克,毒资18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耀忠、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耀忠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曹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耀忠、曹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66号门口马路边收取吸毒人员李万顺用来购买毒品的200元后,驾车至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3号301室被告人孙耀忠家中,以180元的价格向孙耀忠购买毒品2小包。同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返回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66号门口马路边,将上述毒品出售给李万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万顺手中查获被告人曹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查获毒资20元。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43号301室将被告人孙耀忠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2.7克,毒资1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耀忠、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耀忠、曹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耀忠曾因贩卖毒品等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又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耀忠、曹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耀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