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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张素琴,女。原告陆英敏,女。原告陆英兰,女。委托代理人葛威。委托代理人董国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元平。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威、董国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诉称,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分别是陆振涛的配偶、长女、次女。2014年9月1日,陆振涛因交通事故死亡。陆振涛于2014年3月24日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从事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看,约定月基本工资1200元,每月25日支付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月计算周期),虽然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未在与陆振涛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盖章,但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给陆振涛支付工资,陆振涛的劳动是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认为,陆振涛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贵委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确认陆振涛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资格,不存在法定劳动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分别是陆振涛的配偶、长女、次女。原告陆振涛出生日期为1951年12月27日,陆振涛于2014年3月24日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养护公司从事公路日常养护工作时,年龄已满62周岁,超出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9月1日,陆振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于2015年2月4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陆振涛与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陆振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题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单位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死亡证明、情况说明、户口本及证人邹春艳、孟庆全出庭作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陆振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陆振涛于2014年3月24日到被告工作时已满62周岁,超出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法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陆振涛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素琴、陆英敏、陆英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