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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9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经常被殴打得浑身是伤,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是为了孩子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生活。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被迫躲开与其经常分居。虽然被告写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往往是保证书墨迹未干被告再次故伎重演,最严重的一次被告对原告头部厮打,导致原告耳朵一度失音,直接导致双方再次分居长达一个多月,被告数次相叫并且再次写保证书,原告是为了孩子于2013年2月23日随被告回家。但被告的行为从未停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再次离家返回娘家。分居后,被告又到原告娘家闹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原告对维持婚姻彻底失望。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母亲不孝顺,原告有主要过错;被告同意孩子随自己的生活,原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从2015年5月开始支付,原告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庭后调解中,被告表示经过自己的慎重考虑,也为了家庭稳定和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离婚。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9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15年4月2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美满生活,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儿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主张,需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