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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与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99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冯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丽明、彭飞,该行职员。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麦钰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诉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伟珍、人民陪审员黄碧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丽明、彭飞,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广某平流动字第004号】约定,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8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某平抵押字第004号】约定,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716房为相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8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广某平保证字第004号】约定,被告XX为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对两被告做贷后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XX已被政府相关部门带走调查,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鉴于两被告有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等影响其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的情况,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原告有权依据有关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期满,但由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寄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并对上述进行了公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80万元和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9%再加收50%【即年利率6.9%的1.5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716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XX对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1000元。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共同辩称: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本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广某平流动字第004号】约定,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8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借款结息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开户的80×××86账号;借款人以80×××86账号作为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同意贷款人对该账户进行监控和管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由XX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借款人或借款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贷款人债权收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借款人所属集团客户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危机,对贷款人借款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的,借款人出现竭业、解散、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的,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发生了其他可能导致贷款人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的;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或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此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28日,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某平抵押字第004号】约定,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716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广银清平流动字第004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广某平保证字第004号】约定,被告XX为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广某平流动字第004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穗字第06××1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房屋座落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716房,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人民币19800000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80×××86发放了1980万元的贷款,原告出具的《广州银行借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未5.75‰,起息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到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检查,发现公司已经锁门停止营业了,经原告多方寻找也无法与被告XX取得联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广州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该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30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716房)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提出因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合同项下开出的备用信用证及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其中内包外贷业务金额130441250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本金19800000元,合计150241250元,请借款人立即筹措资金,按时归还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结算账户80×××86因涉及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被查封分别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法院查封,原告无法从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利息。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期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向原告支付贷款6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没有再向原告偿还款项。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80万元、罚息1032142.81元。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XX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广某平流动字第004号】、《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某平抵押字第004号】、《保证合同》【(2014)广某平保证字第004号】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已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XX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届满,但在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借款人或借款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贷款人债权收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借款人所属集团客户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危机,对贷款人借款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的,借款人出现竭业、解散、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的,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发生了其他可能导致贷款人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原告有权立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在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债务,其结算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原告无法从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利息。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2日起没有再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经出现影响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清偿贷款的清偿能力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的违约行为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超出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80万元、罚息1032142.81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XX是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对被告广东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与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80万元、罚息1032142.81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XX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届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有权以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716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XX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已预交,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要求由被告广东弘益投资有限公司、XX迳付给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