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与唐显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林美治,行长。委托代理人卓传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赖晓媛,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张绍滨,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唐显平,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魏克钱,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吴自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黄丽萍,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梅列支行)与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晓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绍滨与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绍滨向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15.84%,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进货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绍滨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张绍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预期值日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绍滨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有权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要求被告张绍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张绍滨共同与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五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共同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张绍滨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绍滨向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绍滨自2014年6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多次催告,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绍滨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违背双方的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有权收取罚息,收回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张绍滨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于被告张绍滨的借款本息、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绍滨、唐显平偿付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合计87271.42元,其中本金74074.59元、利息(含罚息)13196.83元(该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对上述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由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黄丽萍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黄丽萍、吴自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绍滨、唐显平、吴自强、黄丽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绍滨、魏克钱、唐显平、黄丽萍、吴自强的身份和被告张绍滨、唐显平及被告吴自强、黄丽萍系夫妻关系;二、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与被告张绍滨签订的《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与被告张绍滨、魏克钱、吴自强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与被告张绍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与被告张绍滨、魏克钱、唐显平、黄丽萍、吴自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克钱、唐显平、黄丽萍、张绍滨、吴自强向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申请贷款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彼此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向被告张绍滨发放100000元贷款;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还款流水及剩余本息合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绍滨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金额。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黄丽萍、吴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与被告张绍滨、魏克钱、唐显平、黄丽萍、吴自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按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张绍滨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绍滨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张绍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绍滨与被告唐显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显平对该贷款是清楚的,故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要求被告张绍滨、唐显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克钱、吴自强自愿为被告张绍滨、唐显平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邮储银行梅列支行要求被告魏克钱、张绍滨对被告张绍滨、唐显平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黄丽萍作为被告吴自强的配偶,对被告吴自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清楚并同意的,故被告黄丽萍对被告吴自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负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黄丽萍、吴自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滨、唐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贷款本金74074.59元;二、被告张绍滨、唐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13196.83元(该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魏克钱、吴自强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丽萍对被告吴自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负共同还款的义务;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张绍滨、唐显平、魏克钱、吴自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人民陪审员 刘亚哲人民陪审员 张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