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凡永与马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永,马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孟凡永,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胜强,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永与被告马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凡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马胜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永、被告马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永诉称,2015年2月14日7时许,原告孟凡永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口路81号门前路段向东调头时,与被告马胜强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马胜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孟凡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胜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马胜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孟凡永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检测费1000元、清障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90元、误工费16362.4元、垫付款1050元,共计20602.4元。被告马胜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7时许,原告孟凡永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口路81号门前路段向东调头时,与被告马胜强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马胜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孟凡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胜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马胜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孟凡永为被告马胜强垫付医疗费用1050元,该费用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原告孟凡永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车辆检测费1000元。原告孟凡永提交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实际支出车辆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马胜强认为系交警部门委托,不属于必要损失,且无检测明细,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2、清障费400元。原告孟凡永提交收据1张,主张清障费400元。经质证,被告马胜强认为金额为200元。3、车辆维修费1790元。原告孟凡永提交明细1份、发票1张,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1790元。经质证,被告马胜强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4、营运损失费16362.4元。原告孟凡永提交证明1份,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放车共误工1个月零3天(扣车1个月,维修车辆3天),按照每天495.8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时间,仅认可维修车辆期间的损失,标准有异议,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马胜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凡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为三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胜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马胜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孟凡永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车辆检测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永进行车辆鉴定所支出的实际损失,为本次事故的必要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马胜强赔偿30%为300元。2、车辆维修费1790元。原告孟凡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79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马胜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90元。3、营运损失费16362.4元。原告孟凡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实际停运时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清障费400元。原告孟凡永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清障费2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被告马胜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凡永车辆维修费1791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清障费200元,合计2291元。二、驳回原告孟凡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孟凡永负担250元,被告马胜强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