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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捌某某,男,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复婚。2006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无端的打骂,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债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子周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辩称,经法院多次调解协商,原告一直坚持离婚,而且原告也是多次起诉离婚,我也只能同意离婚。本案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我同意抚养婚生子周某甲,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我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复婚);2、(2013)阿鲁民初字第55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本案被告捌某某抚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复婚)。原、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生子周某甲归被告捌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结婚(系复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主张婚生子周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婚生子周某甲由其抚养,且同意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捌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归由被告捌某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捌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