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王忠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负责人秋立宽。委托代理人王冰。原告王忠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3时30分,李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B39**号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九洲御府小区东侧,往东变更车道时,与东侧车道刘恩铜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洋所有的辽K095**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恩铜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95000元,诉讼费自愿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份按责任比例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李志军驾驶辽AB39**号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九洲御府小区东侧,往东变更车道时,与东侧车道刘恩铜由南向北行驶的辽K095**号车辆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恩铜负事故次要责任。辽AB39**号车辆在沈阳鑫亿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9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忠友系辽AB39**号车辆实际车主,辽K09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辽K095**号车辆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9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