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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门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未生效)马涛与李培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李培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58号原告:马涛,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淑东,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李培湖,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马涛诉被告李培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被告李培湖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湖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湖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涛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借款人:李培湖”,该借条有被告李培湖的签名并捺印。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在福山区门楼镇岚柳墅村原告的家中被告以承包园林工程项目需要购置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12000元,原告家中承包工程项目并开设养狗厂,年收入几百万元,有出借现金的借款能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区府街支行出具的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区府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区府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涛借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矛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