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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虎与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虎,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原告李虎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泽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记录。原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宇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并由湘潭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宇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被告跟原告李虎不熟,不存在借钱给被告,当时被告是跟李建辉说要借钱用,被告并没有跟原告李虎借钱,湘潭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李虎打借条,被告才打的借条。之前跟原告李虎没有任何纠纷,原、被告是一个公司的员工,被告的朋友需要借10万元钱,被告即跟李建辉说要借钱,李建辉说要打借条,被告把卡号给了李建辉,虽然钱是原告李虎打给被告的,但被告认为这是朋友间的帮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宇与原告李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湘潭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虎按约定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宇的账户。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虎与被告刘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