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宏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宏仙,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宏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宏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宏仙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后欲离开,被害人石某某因不懂操作ATM机,便请求被告人吕宏仙帮忙取款人民币2000元。在被害人石某某输入密码后,被告人吕宏仙趁机将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转入其冒用其弟弟吕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随后又从其冒用的邮政储蓄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石某某。之后,被告人吕宏仙将盗得的人民币4000元取出挥霍殆尽。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吕宏仙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旗舰网吧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吕宏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吕宏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宏仙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代为保管清单,石某某、吕某某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单,邮政储蓄ATM取款机监控视频光盘,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宁蕉公(刑侦)行罚决字(2015)00188号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吕宏仙供述及辨认笔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宏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宏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吕宏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宏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宏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长权人民陪审员王如贤人民陪审员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