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程孝红与许春忠、熊志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孝红,许春忠,熊志青,徐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程孝红,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许春忠,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熊志青,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徐敬,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程孝红诉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徐敬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孝红、被告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忠、熊志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并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孝红诉称: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被告徐敬为该借款进行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程孝红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属实。3、公告费发票,证明公告送达被告许春忠、熊志青。被告许春忠、熊志青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徐敬辩称: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自己只在400000元的借条担保书上签名捺印,故只对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但暂无偿还能力,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寻找被告许春忠、熊志青,让其尽快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条》两份,约定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徐敬在本金400000元借条的担保书上签名、捺印,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许春忠、熊志青提供了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春忠、熊志青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诉讼期间,原告因查找不到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本院核实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去向不明,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另,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徐敬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电子回单、公告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30日两次向原告程孝红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未还,被告许春忠、熊志青应当承担偿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徐敬为其中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书上签名、捺印,明确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程孝红诉求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程孝红诉求被告许春忠、熊志青立即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敬在借款400000元借据上签名为其担保,故被告徐敬对借款本金中400000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忠、熊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孝红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敬对上述借款中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20元,由被告许春忠、熊志青负担10000元,被告徐敬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丁泉审 判 员 陈义南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可可未生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