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号牌(电机号:12XX28)电动四轮吊桶车(左前大灯损坏)沿阳江市江城区某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40分许行驶至某路于某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胡某某由某街东往西方向步行横过某路,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12XX28)电动四轮吊桶车与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拨打120救助被害人,叫同事帮忙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冯某某所在单位已于2015年5月20日赔偿五十万零二千元给胡某某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胡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敖惠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