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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云琴与范松妙、潘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琴,范松妙,潘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王云琴。委托代理人任存表。被告范松妙。被告潘照志。原告王云琴与被告范松妙、潘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存表、被告范松妙、潘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照志与原告之子原系同一渔船合伙人。1997年4月19日,被告因家庭用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二分利。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1998年3月19日止,此后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经催讨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即刻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41400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二分利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范松妙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月利率二分利,利息是否支付、支付多少记不清。在拼股船未沉之前,用分红的钱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潘照志辩称,答辩人曾和原告小儿子一起拼船,当时原告小儿子系船老大,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来拼船股,原告答应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用答辩人工资慢慢偿还。借款后,答辩人先后用分红的钱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拼股船沉下后,船上设备卖掉的钱答辩人有份,但未分得。原告王云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1997年4月19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王用成壹万人民币,利息为2分,借人范松妙”,用以证明被告范松妙向原告王云琴借款1万元的事实;2.被告潘照志出具的条子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潘照志认可向原告王云琴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人口费赔偿下来后偿还借款;3.岱山县高亭镇江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王云琴与借条中的王用成系同一人。被告范松妙、潘照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云琴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松妙、潘照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范松妙、潘照志因拼船需要资金向原告王云琴借款1万元,并于1997年4月19日由被告范松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云琴与被告范松妙、潘照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松妙、潘照志向原告王云琴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抗辩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王云琴要求被告范松妙、潘照志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云琴主张的利息,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不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1998年3月19日,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前利息41400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松妙、潘照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琴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原告王云琴2015年6月19日前利息41400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范松妙、潘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