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张宝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517室,组织机构代码59699746-1。法定代表人吕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开柱。被告张宝军。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