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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郁海珠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62号原告郁海珠。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委托代理人施军君。原告郁海珠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海珠,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施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9日,市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告知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郁海珠诉称,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普陀区规土局)对原告要求保护、保留动迁中“3史1独‘6胞胎’房”的申请作出编号XXXXXXXXX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认为不需要特别保护或保留。原告认为该局具有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保护管理的职责,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处理。被告市规土局辩称,普陀区规土局根据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其中并未涉及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对普陀区规土局作出在编号XXXXXXXXX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上“所列的建筑未列入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畴。经向区文化局查询,也未在第三次文物普查所核查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收悉后,认为普陀区规土局的上述答复行为属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于同月29日找原告谈话,释明情况。因原告坚持其申请,被告即于当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XXXXXXXXX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调查笔录、相关材料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普陀区规土局的《信访事项告知书》系告知原告六开间连体式楼房的既有房屋性质,没有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信访处理,被告据此认定为非行政复议范围,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海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郁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