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杜红霞、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杜红霞,戚军,吴建如,蒋桃红,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杜红霞。被告戚军。被告吴建如。被告蒋桃红。被告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董巷村。法定代表人杜红霞,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杜红霞、戚军、吴建如、蒋桃红、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霞、戚军、吴建如、蒋桃红、隆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诉称:被告杜红霞在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2月18日支用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2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建如、蒋桃红以自有的位于淮安市黄河路南侧益兴名流花园10幢101室房屋为被告杜红霞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戚军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杜红霞的贷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隆升公司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出具企业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杜红霞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杜红霞发放贷款后,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杜红霞拖欠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57332.79元。现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红霞、戚军共同偿还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本金253155.37元,利、罚息4177.42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顺延计算);2、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对被告吴建如、蒋桃红所有的位于淮安市黄河路南侧益兴名流花园10幢1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隆升公司对被告杜红霞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杜红霞、戚军、吴建如、蒋桃红、隆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杜红霞、戚军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戚军承诺愿意与被告杜红霞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隆升公司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出具企业担保函一份,被告隆升公司自愿为被告杜红霞在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处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2年2月13日,被告杜红霞(借款人)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人)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称额度是指被告杜红霞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杜红霞可以支用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杜红霞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被告杜红霞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借款人在只偿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偿还利息期间届满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如被告杜红霞未能按期支付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如被告杜红霞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杜红霞立即清偿。2012年2月13日,被告吴建如、蒋桃红(甲方/抵押人)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乙方/抵押权人)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杜红霞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建如、蒋桃红以位于淮安市黄河路南侧益兴名流花园10幢101室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2月17日,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吴建如、蒋桃红就淮安市黄河路南侧益兴名流花园10幢101室房屋在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以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杜红霞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18日,年利率8.2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第七个月;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杜红霞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杜红霞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杜红霞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53155.37元,尚欠利、罚息4177.42元。庭审中,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主张,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8.28%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目明细截屏、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担保函、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杜红霞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杜红霞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500000元,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杜红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被告杜红霞发放贷款后,虽然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杜红霞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杜红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杜红霞按照罚息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就应付未付利息,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有权按照约定计收复利。被告杜红霞应偿还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本金253155.37元,利、罚息4177.42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25315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上浮50%计算)。2012年1月14日,被告戚军以被告杜红霞配偶的身份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共同与被告杜红霞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以被告戚军向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戚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吴建如、蒋桃红自愿以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黄河路南侧益兴名流花园10幢101室房屋为被告杜红霞在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杜红霞未能清偿贷款债务,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杜红霞、戚军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就上述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仅可以在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隆升公司以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出具企业担保函的形式自愿为被告杜红霞在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以此要求被告隆升公司就被告杜红霞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霞、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本金253155.37元,利、罚息4177.42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25315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就被告吴建如、蒋桃红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黄河路南侧益兴名流花园10幢1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限额500000元;三、被告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就被告杜红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杜红霞、戚军、吴建如、蒋桃红、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