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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与付旭钦、李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付旭钦,李英兰,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金坑乡金坑街**号。代表人傅道正,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旭钦,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金坑乡供电所职工,住邵武市。被告李英兰(系被告付旭钦的妻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被告叶永忠,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光泽县供电局职工,住邵武市。被告谢洪燕(系被告叶永忠的妻子),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傅子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被告张春女(系被告傅子胜的妻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被告傅子应,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被告高秀芳(系被告傅子应的妻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兰成家,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畲族,住邵武市。被告汤红梅,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盖竹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被告龚荣福,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与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旭钦、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付旭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保证人被告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英兰系被告付旭钦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本人知道该笔借款用途,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旭钦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旭钦、李英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旭钦、李英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为35,131.33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付旭钦、李英兰赔偿原告代理费14,000元。3、被告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旭钦、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李英兰系被告付旭钦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本人知道该笔借款用途,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旭钦发放借款500,000元。证据3、贷款利息试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5,131.33元。证据4、代理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4,000元。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旭钦与被告李英兰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永忠与被告谢洪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傅子胜与被告张春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傅子应与被告高秀芳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兰成家与被告汤红梅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5份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旭钦、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付旭钦,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保证人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经营承包山场租赁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英兰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本人知道该笔借款用途,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旭钦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旭钦、李英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付旭钦、李英兰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35,131.33元。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付旭钦与被告李英兰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永忠与被告谢洪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傅子胜与被告张春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傅子应与被告高秀芳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兰成家与被告汤红梅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旭钦、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英兰系被告付旭钦的妻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本人知道该笔借款用途,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视被告李英兰为该《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旭钦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付旭钦、李英兰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旭钦、李英兰返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付旭钦、李英兰逾期未履行返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应赔偿原告代理费1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对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旭钦、李英兰追偿。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应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为35,131.33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代理费14,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旭钦、李英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92元,由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叶永忠、谢洪燕、傅子胜、张春女、傅子应、高秀芳、兰成家、汤红梅、龚荣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