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另案处理)聘请,负责管理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十一队29号的无名加工作坊。董志强在没有得到索尼电脑娱乐公司授权下,私自生产假冒SonyPS2PlayStation游戏手柄。2014年8月25日,董志强管理的加工作坊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当场被缴获假冒SonyPS2PlayStation游戏手柄2110个(经鉴定,每个假冒SonyPS2PlayStation游戏手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6元,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265860元)。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交东莞市公安局。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清湖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将董志强抓获。案涉第1767840号“PlayStation”、第13662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索尼电脑娱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视频游戏机的操纵杆等”。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1767840号“PlayStation”、第1366229号“”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在本案案发时,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某某丽、骆某的证言,证人某某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人董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被告人是某某某某某、被告人如某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某某某、偶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4、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某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董某,其并非加工厂的老板,但被告人在某某某、工人、出货及缴纳房租,其在本案中不是起辅助、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某某某某某,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某某某某某、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董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董某,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董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丽 斯代理审判员 石 贞 贞人民陪审员 苏 敏 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