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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叶利发与杜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24号原告:叶利发。委托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磊。被告:杜央,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夏渠社区仓前。原告叶利发为与被告杜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发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发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杜央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每月初付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被告杜央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后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4月8日支付利息7000元;于2015年5月7日支付2.8万元用以归还上述5万元该笔借款。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杜央归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400元;其中借款2.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96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杜央归还借款1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2.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杜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杜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杜央向原告叶利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叶利发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每个月初付利息2000元”。原告自认,对于上述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5年4月8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杜央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杜央因生意周转向叶利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7日,被告杜央针对第二笔借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嗣后,被告杜央未归还其余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央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当先偿付利息,后扣除本金。对于2014年12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共支付利息11000元。但按借条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000元,其余3000元应从1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2015年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2015年5月7日被告归还的2.8万元应从该笔5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杜央尚欠原告借款119000元。被告杜央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利发借款119000元(其中借款9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2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叶利发负担38元,被告杜央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