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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芦伟与陈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亚靖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夏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开公司,认识多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周转,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同日又支付被告现金4.4万元,但被告在借款之后却没有及时归还。2014年,上海良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用于归还借款,因被告将支票上的信息写错,导致原告无法得到银行的承兑。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借款日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11月15日前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将循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人员上门催收解决,届时,被告可能要承担诉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更大损失。自合同签字生效日起,被告若不按期还款,除按月息0.3%计算外,逾期部分加收日利率0.5%的利息。原、被告于同日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亦承诺按期还款,但现在借款到期,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4.4万元;2、被告支付按照14.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合理损失即律师费1万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鉴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转账凭证、借记卡交易对手查询回复、支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过约定,故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4.4万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律师费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孙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夏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