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枫创包装有限公司与方心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枫创包装有限公司,方心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苏州市枫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金龙村长旺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韶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述文、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心玉。委托代理人张贤山、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枫创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枫创包装公司)诉被告方心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创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文、被告方心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创包装公司诉称,被告方心玉在劳动仲裁时未就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进行举证,同时仲裁委所作裁决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应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规定,仲裁委所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29597.19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心玉辩称,仲裁委所作裁决正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9597.19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心玉于2010年12月7日进入原告枫创包装公司处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经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示中指末节、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被告因此支出医疗费6190.05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6日,被告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快递寄出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同年2月8日,原告收到该律师函。2015年4月10日,被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0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299.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34407.14元,扣除原告已多支付被告的4809.95元,原告实际还应向被告支付129597.19元。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每月1530元,共计122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工伤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元进行治疗,扣除被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190.05元,余款4809.95元双方一致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快递回单、查询单打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体检预约通知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3月7日,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之日,即2015年2月8日作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关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工资为现金发放,为3000元/月;原告则认为因现金发放工资的记录已经遗失,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主张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裁量。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进行举证,现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被告主张的3000元/月计算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103号规定,即《江苏省办法》的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仍应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可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8日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上一年度公布的全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299.14元[5118元×(82.16岁-44.89岁)×0.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08元(5118元×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但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被告伤情、被告的病历等证据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按照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240元,故对于被告再次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虽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体检预约通知单均为复印件,但因原告亦认可非由其公司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由其支付的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枫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心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299.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0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4407.14元,扣除原告苏州市枫创包装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方心玉的4809.95元,原告苏州市枫创包装有限公司还需支付被告方心玉129597.1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枫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