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颜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白某甲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07号原告颜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皮家街21号。委托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口角之争,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白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甲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9月2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子名白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其婚生子白天予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协议书、证人张春梅、钟冰庆、况程慧、罗春芳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6月20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其子白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白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故,原、被告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其婚生子白某乙,作为未抚养子女的原告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甲之婚生子白某乙(2008年2月8日出生)随被告白某甲生活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颜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白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源: